重庆市数据条例
(2022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章 数据处理和安全
第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遵守公序良俗,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通过窃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四)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数据;
(五)制作、发布、复制、传播违法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本市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分别承担各自安全责任。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防止数据丢失、篡改、破坏和泄露,保障数据安全;
(七)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保障数据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和管理机构,定期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国家核心数据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重要数据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且收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相适应;
(二)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收集;
(三)自然人数据以有效身份号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以地理编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
(四)收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及时、准确、完整。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现与其相关的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提出校核申请,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数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相关的数据,应当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加强本市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市重要数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协作机制,依法处理数据安全事件。
第十七条 委托他人建设、维护政务信息系统以及委托他人存储、加工政务数据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监督受托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向受托方转移数据安全管理责任、数据归属关系。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开展政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以及存储、加工政务数据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政务信息系统和政务数据安全,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数据服务活动。
数据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各类数据依法汇聚融合,有序共享开放。
政务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按照本条例规定纳入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数据依法汇聚到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是本市实施公共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的平台,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自然人、法人、信用、电子证照、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物联感知等基础数据库,以及跨地域、跨部门主题数据库,依托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系统。
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不得新建其他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共享和开放系统;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合。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分为政务数据目录和公共服务数据目录,应当包含数据的汇聚范围,数据共享和开放的类型、条件等内容。
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设,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发布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适时更新。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编制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相关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将政务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行业协会,根据全市数字化发展和相关行业数字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公共服务数据目录。相关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服务数据目录将公共服务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采购数据的,可以由同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组织统一采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和开放的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开放,有条件共享、开放,不予共享、开放三种类型。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和开放的类型,并定期更新。
列入有条件共享、开放,不予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之间共享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共享系统向市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共享申请。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申请共享公共数据的,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不得超出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其他目的,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共享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确定的共享类型和条件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予以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市数据主管部门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不能确定能否共享的,答复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向提供数据的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征求意见。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市数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无偿的原则,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系统获取。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系统向市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开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放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确定的开放类型和条件予以答复,同意开放的,应当予以开放;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市数据主管部门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不能确定能否开放的,答复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向提供数据的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征求意见。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市数据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经审核同意开放的,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开放利用协议,并抄送提供数据的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
开放利用协议应当约定拟使用数据的清单、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以及协议期满后数据的处置、数据使用情况反馈等内容。开放利用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申请人应当按照开放利用协议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数据,并向市数据主管部门反馈数据使用情况;不得违反约定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约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所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以获取的公共数据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数据形成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知识产权、数据服务、应用产品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
授权运营单位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但是可以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依法获取收益。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