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2-24
  【生效日期】2022-12-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条例
  (2017年4月2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6月1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塔城市河流的生态修复与保护,有效实现其灌溉、排水、防洪、除涝、景观等功能,改善水环境,促进绿色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塔城市河流,是指自北向南流经塔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流域。具体包括乌拉斯台河(含发展河、萨孜河支流)、加吾尔塔木河(含喀拉墩河支流)、城东河、清水河、喀浪古尔河,范围为北起塔尔巴哈台山,南至额敏河库鲁斯台草原段。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塔城市河流的保护、利用、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塔城市人民政府对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负总责,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塔城市河流保护和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流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塔城市河流保护和建设依法投资和捐赠。?
  第七条  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塔城市河流保护和建设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塔城市河流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塔城市河流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塔城市河流相关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塔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塔城市河流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畜牧兽医、林业和草原、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塔城市河流的相关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在塔城市河流流域内从事保护、利用、开发等活动应当符合塔城市河流流域综合规划。
  第十条  塔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塔城市河流流域内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塔城市河流流域内的村(社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管理,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收集、生活污水处理等。
  第十二条  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河道管理与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塔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塔城市河流治理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实行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二)环河游憩林荫带植草种树;
  (三)河道两侧管线入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在塔城市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
  (二)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塔城市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塔城市河流流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塔城市河流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塔城市河流流域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农业,控制污染物流入塔城市河流。
  第十九条  塔城市河流流域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可溶性剧毒废渣;
  (二)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
  (五)倾倒生活垃圾、人畜粪便以及混杂有上述物质的积雪;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负有塔城市河流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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