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6-07
【生效日期】2023-06-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
(2017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建立多种形式的湿地基层管护体系。自治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置湿地管护公益岗位、与嘎查(社区)委员会共建管护、采购第三方服务等形式加强湿地基层管护。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并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多样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公益宣传、科普教育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与引进,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推广以及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多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
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制定的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开展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共享数据信息。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湿地面积管控目标,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十二条 一般湿地的具体名录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批,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
重要湿地具体名录的确定、调整和公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制度,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旗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自治区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建设与占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或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已经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弃渣场。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湿地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做好评估和预警工作,每五年公布一次监测数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站点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三)保护湿地范围内的自然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五)在不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符合湿地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游览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湿地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自治旗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牧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牧民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划定的各级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自治旗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牧区、禁牧期内放牧、割草、割芦苇;
(二)采挖、出售、收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三)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四)破坏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
(五)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六)建造无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在湿地水资源河流及分支区域内以任何形式修建水库;
(七)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八)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九)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移动湿地界线标志;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因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平衡等特殊原因,需要采取捕捞、捕捉、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等特定物种种群调控措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生态功能脆弱的人工湿地,采取生态护岸、污染控制、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湿地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自治旗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质较差的自然湿地,采取清理、取缔排污口,设置水质断面监测等综合治理与监控措施,保障湿地范围内的水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开展生态种植养殖的,应当适度控制规模,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利用湿地开展生态观光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土地整治、污染源控制、封育禁牧等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第二十八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有关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辉河等湿地的历史文化研究、挖掘、整理、传播,组织传统节庆活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对湿地保护中出现的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湿地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配合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湿地保护应急预案,加强湿地保护和相关活动管理,实施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及时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破坏湿地监测站点设施和场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移动湿地界线标志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