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3-26
【生效日期】2024-07-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司法鉴定管理经费纳入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以及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办理其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编入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省和市州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自律管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衔接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情况的沟通协调,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有相应的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个人申请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协助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符合条件的专家对申请人工作场所和环境、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员掌握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等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评审、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评审、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依法制定相应的登记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的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条例申请登记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申请执业必备的专业执业资格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司法鉴定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等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和出庭费用等保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接受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八)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于下列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一)为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明示、暗示、强迫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终止鉴定的;
(四)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的带领、指导下实施辅助性鉴定活动,但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侮辱、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威胁、伤害司法鉴定人,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受伤害。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关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接受委托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四)曾被聘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采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实施鉴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原理、风险等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无故逾期不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中止鉴定的,在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是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办案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未约定时限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实行全国统一的赋码管理。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司法鉴定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至少减半收取鉴定费,具体减免幅度由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司法鉴定服务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实施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性方式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实行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设置专用席位,提供便利通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人身安全保护。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等,为司法鉴定人远程出庭作证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完成后,发生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新增、变更、撤销、注销等情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并更新电子版名册。
第四十三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工作机制,依法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一)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情况;
(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收费等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
(五)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以及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和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办案机关应当完善情况通报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考核评价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通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鉴定文书的质量问题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的行业监督,制定行业规范,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监督、指导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服务,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
第四十八条 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干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五)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不及时履行调查处理和监督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干预、阻挠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条 未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十一)接受办案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不按照规定执行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七)不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办案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
(二)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三)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四)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录音鉴定、图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
(五)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损害鉴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